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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足球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1日18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工程机械实验室大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3日14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教学主楼一楼大厅楼梯西侧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5日8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教学主楼一楼大厅西侧盗窃被害人甄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6日15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公路学院,在该校科技楼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后骑车逃离现场。该校保安从监控中发现段某形迹可疑,遂立即前往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因其不能说明该车来源,保安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段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足球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1日18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工程机械实验室大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3日14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教学主楼一楼大厅楼梯西侧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5日8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本部校区,在该校区教学主楼一楼大厅西侧盗窃被害人甄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9月6日15时许,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公路学院,在该校科技楼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后骑车逃离现场。该校保安从监控中发现段某形迹可疑,遂立即前往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因其不能说明该车来源,保安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钳子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甄某、周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候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