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4月7日,��年4月9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ZL3**重型自卸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佰昌公司”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公路,被告人吴某某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死亡后,红安县交通警察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红安县公安局中心办案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且在临近道路路口时未按操作规定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