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峰岚,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54年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岚、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脾气粗暴,不成家立业,经常折磨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81年7月30日在祁阳县原石洞源人民公社自愿登记结婚。1982年6月生长子陶某刚,1987年生次女陶某成,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4年农历年年底时,原告与其子陶海刚为经济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亦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