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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德霞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王德霞,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恒兴村**号,身份证号码3401041979********。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东南名苑15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4194-2。负责人:祝荣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法定代表人:斯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军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祝荣伟,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6251960********。原告王德霞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以下简称东方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祝荣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霞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东方分公司的负责人祝荣伟(暨被告祝荣伟)、被告东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王德霞与东方分公司、祝荣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德霞借款278764元给东方分公司用于资金周转,祝荣伟为担保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向王德霞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王德霞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王德霞依约将278764元汇至被告帐户并由被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方仅偿还王德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尚欠本金228764元及余下利息未付。���东方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28764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8764元自2013年11月5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278764元自2013年11月21日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元止,以本金228764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数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集团辩称:1、总公司对借款是否属实、借款合同的签订均不知情。即便该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行为确实发生,但分公司的行为并未得到总公司的授权许可或追认,其效力不及于总公司,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由于祝荣伟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担保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实际归均结于分公司,故祝荣伟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东方分公司、祝荣伟辩称:认可王德霞诉状���尚有228764元本金未付。该钱原系欠王德霞的钢材钱,王德霞把该钱转成了借贷形式。利息一直都在付。王德霞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以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东方分公司与王德霞的账目往来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霞与被告经济往来的明细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针对王德霞所提交证据,东方集团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分公司和王德霞借款的合议,不能证明总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是许可的,也不能证明祝荣伟是以个人身份做出的担保行为。欠条上载明的帐户名称为总公司,但总公司与王德霞并不存在借贷的合议,不能��明借款的发生;对证据3系王德霞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且东方集团对该份证据也不知情。针对王德霞所提交证据,东方分公司、祝荣伟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担保方应该是分公司;对证据3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庭后会核实双方的财务往来,如有异议,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东方集团、东方分公司、祝荣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王德霞所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祝荣伟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东方分公司系东方集团在马鞍山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1月5日,王德霞与东方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德霞借款278764元给东方分公司用于资金周转,祝荣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向王德霞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王德霞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王德霞依约将278764元汇至指定帐户并由东方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祝荣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后支付利息25000元。后王德霞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东方分公司同王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方分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王德霞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当以本金278764元自2013年1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元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28764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数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二、祝荣伟虽系东方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其以个人身份为东方分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东方集团作为东方分公司的总公司,故东方集团对东方分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德霞借款本金228764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和利息以本金278764元自2013年1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归还��金50000元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28764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祝荣伟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当从王德霞所诉请的利息和律师费用中予以扣除)。二、驳回王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荣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