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2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及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林分别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城宾馆楼下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向赵某某出售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林在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楼下,以100价格卖给周某甲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8日0时30分许,民警在巡逻至龙马潭区汇金路龙桥子警务室对面对被告人陈林进行盘查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3粒,疑似甲基苯丙胺10小袋及吸毒工具、剔骨刀等物品。经检验,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民警在龙马潭区沱江二桥桥下及龙南路川喜火锅附近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林前来购买毒品的赵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吸毒工具、剔骨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及证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手机短信照片,证人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马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林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侦查机关未当面对查获毒品予以称量净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就被查获毒品仅作为被告人陈林贩卖情节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林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熊 明人民陪审员 许应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