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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雪丽与雷从庆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唐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705191626.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女雷某某(2007年农历8月9日生),长子雷某某及次子雷某某系双胞胎(2009年农历2月18日生)。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2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不断生气、打架,又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雷雅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生育一女二子,长女雷某某(2007年农历8月9日生),长子雷某某、次子雷某某系双胞胎(2009年农历2月18日生)。现三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婚生子女雷雅诗、婚生长子雷雅哲由被告雷从庆抚养,婚生次子雷雅斌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雷某某、婚生长子雷某某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雷某某由原告张雪丽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张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