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炳与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刘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太平街20号9-56运输公司家属院7排4号。负责人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委托代理人郝伟,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上诉人刘炳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刘炳与九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九华公司将其施工的世贸天街二期穿线管工程分包给刘炳,工程款计算方式:线管按照每米6.75元计算,总工程量按现场施工为准,共计24800米,共计人民币167400元,工期40天,工程已完工。九华公司分六次向刘炳妻子杜鹃工商银行卡上转账93000元,付现金20000元,共计113000元,欠工程款54400元未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4400元。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刘炳工程款5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九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我公司已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应当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九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炳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给付违约金,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炳工程款5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艳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