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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永新与王静、夏亮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新,王静,夏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845-2号原告毕永新。被告王静。被告夏亮。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毕永新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09484.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毕永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王静、夏亮银行存款110000元或对相应的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胡娜丽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胡娜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胡娜丽所有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