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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43号被告人彭国仿容留卖淫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甲,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甲在古丈县古阳镇河街其经营的“年轻态保健品专卖店”内,先后多次容留喻某某甲、李某某甲、彭某甲三人卖淫,并从喻某某甲、李某某甲、彭某甲每次卖淫获得的嫖资中收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容留喻某某甲卖淫八次,容留李某某甲卖淫七次,容留彭某甲卖淫一次,彭某某甲共获利600余元。2014年9月17日23时许,李某某甲在彭某某甲经营的“年轻态保健品专卖店”内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甲、喻某某甲、彭某甲、彭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甲在其经营的“年轻态保健品专卖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古丈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甲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被告人彭某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彭某某甲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某甲以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