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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俊与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兰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俊诉被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潘娟、被告诺华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4年12月被告停业,于2015年1月将酒店关门,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按3个月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起在芜湖方特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8日,芜湖方特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被告诺华廷酒店。2014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通知原告将其调往“芜湖华强方特酒店(二期)”工作,原告未同意该工作调动。随后,被告停业。因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故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2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7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遂成讼。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被告诺华廷酒店出具的工作调动通知书中所称“芜湖华强方特酒店(二期)”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名称即原告诉称的“宽席内府酒店”;2、被告诺华廷酒店与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属芜湖华强企业群,系关联公司;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诺华廷酒店停业后,每天还是通过员工通道打卡进入酒店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明细、照片、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作调动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原、被告均未就此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项裁决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3700元。二、被告诺华廷酒店与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同属芜湖华强企业群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独立法人之间的调动,其在员工招聘、录用、解聘等人事管理上受集团公司控制,集团公司往往出于整体考虑,将人事安排等进行统一管理,故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人事调配较为普遍;被告在其即将停业的情况下,将原告调至关联公司(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仍在芜湖市市区且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对原告生活并未造成明显影响,故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合理安排,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即使在被告停业后其仍到原岗位工作,但已无任何实质工作对象和工作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均未就相关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3700元,但不能以此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二、驳回原告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