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明良、周美荣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良,周美荣,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14号原告:谢明良。原告:周美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27号(原首选商场)。法定代表人:施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婧,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良、周美荣与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广州海事法院于2013月12月6日移送至本院。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谢明良、周美荣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侯伟独任审理,2014年2月17日,富航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其申请。2015年2月27日,因中止事由结束,原告谢明良、周美荣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程序,本院遂组成由审判员周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楠、郑文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明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富航公司代理人赵婧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本院经两原告申请,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富航公司所有的“富航918“轮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良、周美荣诉称:两原告儿子谢周弟于2013年2月应聘至富航公司担任“富航918”轮船员。2013年5月16日,“富航918”轮停泊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面粉厂码头卸货时,谢周弟落水,三天后尸体被发现漂浮于广东省东江下游。经东莞市麻涌派出所调查,确认谢周弟系溺水死亡。事发后,两原告与富航公司多次协商,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航公司赔偿两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富航公司赔偿两原告被抚养亲属抚恤金72万元;3、富航公司赔偿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4534.2元;4、富航公司赔偿两原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合计36826元;5、富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富航公司辩称:1、死者谢周弟的死亡并不构成工伤;2、如死者谢周弟的死亡构成工伤,则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计算于法无据。原告谢明良、周美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明良、周美荣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两原告育有二子,死者谢周弟为长子。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发票。证明谢周弟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两原告支付遗体火化费用35600元。3、船员适任证书。证明死者谢周弟生前为适任船员。4、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证明死者谢周弟生前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5、船员服务簿及计分附页。证明死者谢周弟曾有多次在不同船舶上担任水手的经验,其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在“富航918”轮担任水手。6、“富航918”轮航海日志。证明死者谢周弟于2015年5月16日之后再未出现在“富航918”轮。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有关部门认定了谢周弟属工伤死亡。8、企业基本信息及船舶基本情况。证明“富航918”轮船舶所有人为富航公司,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9、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谢周弟溺水前后的事实经过。10、(2014)港行初字第6号、2015年防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死者谢周弟的溺水经过,其确系工作中死亡。11、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为处理善后事宜两原告共支付了22321元的交通住宿费用。富航公司对证据1至10及证据11中发票原件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中收据(非发票)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谢明良、周美荣所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航918”轮航海日志。证明:“富航918”事发过程中,靠泊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下午16时50分,卸货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14时,死者谢周弟死亡时间并非发生在卸货期间。2、船员吴瑞东、袁德通、路治国对涉案事件经过的陈述笔录及各自船员服务簿。证明死者谢周弟系上岸游玩期间死亡,其坠水地点与“富航918”轮无关。3、付款委托书。证明富航公司曾委托律师代为支付死者谢周弟家属现金2万元。4、收据。证明死者谢周弟家属已收到2万元。5、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明死者谢周弟系农村居民。6、菲律宾还远上岸休息死亡案案例。证明船员上岸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不能获得赔偿。7、派出所笔录,码头情况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死者谢周弟的死亡系私自远离码头所致。8、再审申请书。证明富航公司不服防城港市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向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原告谢明良、周美荣对富航公司提交证据1、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事实与富航公司所提交证据7相矛盾;认为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亦不能证明其再审申请得到了受理。本院认证认为,富航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1、3、4、5、6、7,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航公司所提交证据2、8,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原告谢明良、周美荣育有两子,死者谢周弟系两原告长子。2013年3月6日起,谢周弟在富航公司所有的“富航918”轮上工作,2013年4月2日后,谢周弟担任该轮水手一职,月薪5000元。同年5月16日17时许,“富航918”轮自江苏省南通市装运小麦抵达广东省东莞市麻通镇穗丰面粉厂厂区码头停靠卸货。19时许,该轮船员吴瑞东、袁德通、路治国与谢周弟经船员管理人同意后结伴上岸。23时45分,一行四人返回码头,时值夜雨,23时50分许,登船跳板铺设完毕后,众人发现谢周弟失踪。同年5月19日9时许,谢周弟尸体被发现于东莞市麻涌镇马士其集装箱公司附近水域。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诊断为溺水死亡。期间,谢周弟亲属赴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同年5月29日,被告谢明良向富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富航公司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就谢周弟溺水死亡事故支付的现金2万元。同年6月5日,谢周弟遗体于东莞市殡仪馆火化,一应火化处置费用合计3560元。2013年8月5日,两原告向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12月2日,该局出具防人社工认字(2013)1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周弟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富航公司因不服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富航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防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富航918”轮登记所有人为富航公司。还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46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各方均对死者谢周弟生前受雇于富航公司所有的“富航918”轮,并担任水手一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谢周弟与富航公司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谢周弟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为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内容,且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防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而该判决书维持了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防人社工认字(2013)1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认定谢周弟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航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富航公司与谢周弟存在劳动关系,则富航公司应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富航公司未为谢周弟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公司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富航公司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原告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故应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46元为依据计算。因此,富航公司应支付两原告46846/12*6=23424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两原告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然而,该规定第三条亦明确,只有在同时满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方能主张该笔补偿。本案两原告庭审中均对其具备劳动能力且未依靠谢周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进行了自认,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故富航公司关于应为2012年度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航公司应支付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20=576880元。两原告主张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航公司在处理善后事宜中向两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从前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明良、周美荣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34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580304元;二、驳回原告谢明良、周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炎华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