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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滑丽萍,甘肃圣方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丽萍、张久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哲、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不给家里分文家用,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原告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抚养女儿长大。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被告经常借出差、加班之名,不回家居住,两人过起了分居生活。女儿的生活起居全靠原告一人照顾,甚至连女儿中考,被告都不闻不问。被告用家庭冷暴力长期对待原告,在家庭生活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仍与原告分居不回家,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吵闹的事实,但过后就不了了之,感情并未恶化。自1999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在外打拼,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直到2014年年初,被告才从原告手中要回工资卡。女儿到外地上学,每个月被告都给至少800元生活费。被告下班回家,不管多晚都要操持家务,做饭做菜,原告或女儿生病,都是被告送去医院的。被告因工作原因会经常出差,偶尔会去父母家居住,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在安宁区兰飞西村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是原告在被告出差回来后不给被告开门。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并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政东西办字第259号。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乃人生大事,夫妻双方须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应谨慎对待和处理。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冷静处理,仍可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