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独任审判,因被告董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董某甲不允许其搓麻将、跳舞,无端怀疑其与他人有染,对其进行打骂,限制其人身自由,致夫妻间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黎某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夫妻有感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于××××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黎某能否搓麻将及跳舞等琐事产生矛盾。黎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董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董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黎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不准黎某与董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