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安平等5人与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文物所有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王全军,王玉民,偃师市文物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洛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祥,男,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平,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庭,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军,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王安平、王安庭、王全军、王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伊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周剑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坡,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安祥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文物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庭及王安庭、王安祥、王安平、王全军、王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及王德军,被上诉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坡、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王氏家族人王应西(现已去世)、王安祥将祖传文物:红色挽幛二十二幅,清朝圣旨一道,圣旨楼一座送给偃师市文物管理所,偃师市文物管理所为其出具收条,并办理了捐献手续,对捐献文物作了入库登记,并为其出具了《收藏证书》。并分两次付给捐赠人奖金3000元。2010年10月中旬,原捐赠人王应西(现已去逝)之族侄王德军到商城博物馆索要圣旨等物品,称当时只是将物品暂存,不是捐赠。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偃文旅字(2010)第8号《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关于庞村镇彭店寨村村民王德军等人索要所捐献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原告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二审认定不属民事。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处理报告关于原告捐献文物的认定,返还文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族人将祖传文物捐赠给国家,符合法律规定,且当时文物部门为其办理了捐献手续,发放了奖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暂存,被告所作报告并无不当。被告所作报告虽然是信访报告,但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应属行政诉讼范围。被告所作(2010)第8号《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关于庞村镇彭店寨村村民王德军等人索要所捐献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王全军、王玉民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安祥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安祥等5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确认上诉人祖传文物仅是让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维护,而非捐赠。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4日给王应西和王安祥办理了捐献手续为由,对文物入库做了登记。共分两次给付了3000元捐赠奖金。该收条上为何除了村委公章和王德军名字外没有两位捐赠人签收字样。既然属于祖传个人文物,为何让村委加盖公章,为何让王德军签收奖金。王德军和王应西、王安祥两人又是何种关系,有何委托关系。这些问题被上诉人有哪些证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况庞村镇政府的证明又证实该3000元是依据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20日发文的偃文物办字(2000)14号,签发人为樊有升“关于将庞村镇彭店寨王氏故宅和家庙定位文物保护对象的通知”中,王氏故宅和家庙因年老失修,出现裂缝和坍塌用于修复的费用,而非捐赠奖金。2、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人及王德军索要清朝文物的调查处理报告怎么能在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0)8号文件中的字样,行政公文及报告均是具有及时性、真实性、具体性、典型性等特征,该文件报告的真实性既然说明了给王应西、王安祥发放《收藏证书》,可审理时的《收藏证书》何在?被上诉人庭审时为何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收藏证书形成的相关手续,故彭店村两委和王氏家族后裔同意出让的是宅院,并非祖传文物。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反映的被上诉人收到了王安祥、王安平和王应西的文物及文物是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证据,反映不出有捐赠的内容。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实为让被上诉人代为保管而绝非捐赠。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属程序不当。1、行政案件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法规,而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示关于其作出“(2010)8号文件”从收藏到自愿捐赠祖传文物的证据和法律法规。2、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偃文旅字(2010)”第8号文件属程序不当问题,故上述两点可以认定原审属程序违法,在有意袒护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为盼。被上诉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捐赠物品是交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不是捐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若如上诉人所称捐赠物品是交由被上诉人保管,那么双方应当是保管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是以文件形式作出的,不能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4、上诉人祖辈捐赠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以其他方式追要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藏品收藏证书两份,用于证明该文物由王应西、王安祥收藏。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系兄弟,王全军、王玉民系王应西子女(王应西已亡故),王德军是王应西远房侄子。2000年4月20日,偃师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偃文物办字(2000)14号《关于将庞村镇彭店寨王氏故宅和家庙定位文物保护对象的通知》,将庞村镇彭店寨村王家宅院和家庙公布为文物保护对象。2003年2月24日,王应西将祖传文物圣旨一道、圣旨楼一座、清朝嘉庆二年挽幛11幅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王安祥将红色挽幛11幅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当天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庞村镇彭店寨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廷红色挽幛十一幅,其中王安祥、王安平各四幅,王安廷三幅”。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接收后将这些文物制作了文物入库登记卡。2003年2月24日,偃师市商城博物馆为王应西、王安祥出具藏品收藏证各一份。2003年6月10日,偃师市文物管理局将“捐献文物奖金”2000元交给王德军,收据上加盖有偃师市庞村镇彭店寨村民委员会公章。2003年8月8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将“文物奖金”1000元交给王德军,收据上同样加盖有偃师市庞村镇彭店寨村民委员会公章。2010年10月,王应西的侄子王德军到偃师市商城博物馆索要2003年2月24日王应西、王安祥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文物,理由是当时把物品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属于暂存,不是捐赠,现要求取回。王德军认为拿到的3000元钱是文物部门拨付修缮偃文物办字(2000)14号确定的文物的资金,是用于修缮该祠堂的费用,这笔资金和王应西、王安祥交给被上诉人的文物之间没有关系,之所以写成文物奖金是因为当时文管会的领导说不写成文物奖金无法下账。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认为该3000元钱是王应西、王安祥捐献文物的奖金,纠纷由此发生。上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2010年12月24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作出偃文旅字(2010)8号《关于庞村镇彭店寨村村民王德军等人索要所捐献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信访局。2013年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返还家传文物红色挽幛11幅,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6日,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王全军、王玉民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12月24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作出的偃文旅字(2010)8号《关于庞村镇彭店寨村村民王德军等人索要所捐献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中关于王应西、王安祥捐献文物的认定,依法判令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返还文物:红色挽幛二十二幅,清朝圣旨一道,圣旨楼一座。偃师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该批文物经洛阳市文物局鉴定小组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收条、收据、文物入库登记卡、藏品收藏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是本辖区内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作出的偃文旅字(2010)8号文件虽然是针对是市信访局作出的,但上诉人认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应西、王安祥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文物究竟是捐赠还是代为保管。在文物交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至王德军接到3000元钱,是否用于修建祠堂等等环节上,中间有多人参与。从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提交的证据看,在纠纷发生后,其既没有对王应西、王安祥交文物时的陪同人员进行询问,也没有对接受文物的人员进行询问,没有对交给王德军3000元钱的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更没有去调查王德军接到3000元钱后是否修建了祠堂,仅仅以文物入库登记卡及奖金收据来认定该行为是捐赠行为,但捐赠奖金的接收人是王德军,而王德军不是捐赠人,也不是王应西、王安祥委托接受奖金的人。另该两笔奖金不是王应西、王安祥将文物交给被上诉人当时颁发的,而是在之后的4个月和6个月,捐赠文物奖金收据也没有写明是捐赠何种文物的奖金。综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作出的偃文旅字(2010)8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返还文物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针对文物是捐赠还是暂时代为保管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偃师市文物旅游局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偃文旅字(2010)8号《关于庞村镇彭店寨村村民王德军等人索要所捐献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三、驳回王安祥、王安平、王安庭、王全军、王玉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四、限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针对王应西、王安祥的行为是捐赠行为还是代为保管行为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冀雅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