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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留木诉被上诉人郝永申、杨旭东、朱保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留木,苏松江,郝永申,杨旭东,朱保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留木,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松江,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申,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圈,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康留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留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上诉人苏松江、郝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保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康留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宝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