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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罗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X。委托代理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55。被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8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罗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1300元,同时写下借据,约定:钟某某借给罗某某人民币81300元,邵某某为保证人,2014年5月19日至款项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果到期不归还本息,按500元一天收取资金占用费。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300元、利息13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6000元,应计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罗某某、邵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罗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钟某某借给罗某某813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邵某某为保证人,在罗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邵某某承担罗某某的全部偿还责任。根据钟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钟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某某支付借款81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交易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罗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钟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据》,约定由钟某某借款81300元给罗某某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陈连海诉求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结清期间按每月2%计算,罗某某本应按《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所以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结清期间按每月2%计算的标准显然已经超过了同时期年利率5.1%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付。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罗某某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罗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邵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邵某某为保证人,在罗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邵某某承担罗某某的全部偿还责任。现罗某某未如期还款,邵某某应按照约定对罗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偿还欠款本金8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罗某某、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