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张全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张全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全伟,任公司经理。被告张全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亚担保公司)因与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和张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和张全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南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和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为被告向王瑞平、王书琴、杨玲、李芳、纪国强、吴舸六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也提供了保证和最高额4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三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了上述××的款项。现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第二被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和张全伟辩称:事实就是原告诉状讲的这样。新亚投资担保公司对我们不错。以前是按期付款,因为煤炭降价了,外边欠我一、两千万元,我要不过来,现在困难,没有钱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第一被告委托进行担保的事实。第2组《反担保保证合同》、《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和最高额房产抵押反担保的事实。第3组《借款担保合同》6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第4组6位××向借款人打款的银行回单,出借金额共计200万元。证明:各××履行出借合同的事实。第5组涂保瑞证明及原告代第一被告代偿2013年9月、10月份利息6万元(实际为58910元)的银行记录。证明:原告替第一被告代付6万元利息的事实。第6组章建梅情况说明及原告代第一被告代偿200万元本金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第一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第7组原告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数额。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均属实,请求在借款利率方面给一个公正的判决,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甲方)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XY委字2013第0514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委托原告向主债权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发生乙方代偿的情形,按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此利息的60%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第3项约定: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全伟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乙方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XY反保字2013第05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张全伟自愿为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张全伟另以西房莲字1024782号房产做为最高额4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西房地抵[2013]字第697号《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及张全伟以西房莲字1024782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7)第131号】,向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双方还办理了房他证2013字第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20日,由丙方南阳新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王瑞平、王书琴、杨玲、李芳、纪国强、吴舸六人,分别与乙方(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XY保字2013第0514-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借款担保合同》共6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42万元、56万元、18万元、30万元、14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其中18万元和14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为13‰,其他4笔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并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在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20日,××王瑞平、王书琴、杨玲、李芳、纪国强、吴舸共6人,分别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张全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共计200万元。上述20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张全伟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9日,随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9月22和10月21日由公司员工涂保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代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向××王瑞平、王书琴、杨玲、李芳、纪国强、吴舸6人垫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5872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由公司员工章建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代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向6位××垫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因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及张全伟不能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87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代理一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甲方)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其中作出了本次诉讼委托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由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约定,具体如下:甲方因与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张全伟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现委托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赵阔为该案代理人,直至该案审理终结。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三、律师代理费6.1万元(采取按件计取的办法),甲方向乙方预付3.9万元,余款在案件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在全额收到甲方律师费三日内开具发票。甲方若放弃、减少诉讼标的,仍应按本数额支付律师费。……九、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结案)。(以下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预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9000元。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要求三被告一并承担为本次诉讼所预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8720元,合计2058720元,依法取得了要求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5872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058720元。(2)关于代偿款项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项作出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发生乙方代偿的情形,按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约定,属双方自愿,且垫付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七即月利率2.1%计算并不算过高,应予支持,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应当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的第二日,即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3)关于反担保人张全伟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张全伟与原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全伟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乙方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时,在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张全伟应当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更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4)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的规定,该诉讼标的额206万元应收律师费396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并不超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全伟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张全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以及反担保人张全伟连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872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二、限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三、被告张全伟对对上述代偿款205872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如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张全伟需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代偿款205872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和张全伟负担2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