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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术华、王庆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术华,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信用社职工。被告朱术华,居民。被告王庆花,居民。被告朱希喜,居民。被告王洪云,居民。被告朱庆华,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朱术华、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术华、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朱术华向原告下属单位临涧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术华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术华、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朱术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术华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朱术华发放完毕。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术华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朱术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术华、王庆花、朱希喜、王洪云、朱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