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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7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梅,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缺席。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文某乙。2012年08月09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08月,原告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不准予离婚。至今又一年多了,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文某乙。2012年08月0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充分被判决不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01月0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函》一份、(2013)修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12年08月09日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子女不予照顾,在原告诉之法院离婚后,被告仍不归家,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女儿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一人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修文县域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抚养;三、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支付时间自2015年06月01日起直至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92.00元,合计392.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余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