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郑某乙2014年4月离开温州回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潭头村一直居住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该村系被告郑某乙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潭头村,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