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刑初字第2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余某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与余某乙系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余某丙的母亲。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男,1967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余某甲、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某甲、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沫审 判 员 赵亮人民陪审员 余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