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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忠与张树江、闫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张树江,闫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周忠,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十四作业站站长。被告张树江,男,汉族,职业不祥。被告闫保国,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三十四作业站书记。原告周忠与被告张树江、闫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周忠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张树江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图信用社账户存款人民币71.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账户存款36.7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账户存款4.99元进行保全。对张树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宇飞有机大米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对闫保国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图信用社账户存款12.31元、闫保国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工资满165000元止进行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忠到庭参加诉讼,张树江、闫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忠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树江从周忠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用于偿还农行贷款。张树江用位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南一街金地会馆对面宇飞米业土地保用权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担保人为闫保国。借款到期后,经周忠多次索要,张树江拒不返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树江返还欠款165000元,按月利率0.87%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闫保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江、闫保国答辩。原告周忠提供证据情况:1.周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忠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张树江从周忠处借款165000元,担保人为闫保国。被告张树江、闫保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树江、闫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树江从原告周忠处借款165000元,用于偿还农行贷款。张树江用位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南一街金地会馆对面宇飞米业土地保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张树江向周忠出具了借条,被告闫保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周忠索要,张树江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忠与被告张树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张树江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忠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树江支付借款后,张树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周忠要求张树江给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周忠要求按月利率0.87%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忠与担保人闫保国之间未明确保证方式,闫保国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周忠要求闫保国对张树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江返还原告周忠借款本金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保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张树江、闫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