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宋青与周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青,周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李宋青。被告周志财。原告李宋青为与被告周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宋青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若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亦有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的4个月利息共计3040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志财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周志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志财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既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李宋青与被告周志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偏高,故应按合法年利率上限22.4%予以调整。现被告周志财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3040元,在支付合法利息2813.69元后,剩余226.31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7773.69元。同时,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本院亦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宋青借款本金37773.69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56元,由原告李宋青负担受理费25元,被告周志财负担14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