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亮,刘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开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光辉。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永、被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一审诉称,禾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12月2日始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639966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禾业公司系刘光辉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禾业公司、刘光辉共同偿还借款1639966元,并支付利息961646元。禾业公司一审辩称,陈亮与禾业公司、刘光辉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确认单和明细表不能证明陈亮向禾业公司或刘光辉支付了借款本金1639966元。请求法院驳回陈亮的诉讼请求。刘光辉一审辩称,其和禾业公司并没有向陈亮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人对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定理由,现陈亮未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禾业公司于2011年11月注册登记,为刘光辉个人独资。刘玉系刘光辉女儿,为禾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底禾业公司以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的名义分包了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海安段,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结束。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26日,陈亮共计为禾业公司支付各种款项1483409元。陈亮制作借款确认单及明细表,禾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确认单载明:经核对确认陈亮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至今陆续拿出现金人民币1483409元,用于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安项目上,利息按年率30%计算。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12年4月27日。明细表共计118项,分列付款时间、金额、事项,合计金额1483409元。陈亮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禾业公司偿还借款1483409元,支付利息884233元。一审期间,陈亮申请追加刘光辉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禾业公司偿还借款1639966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刘光辉对禾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亮与禾业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陈亮要求禾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刘光辉是否应对禾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亮主张其与禾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即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陈亮提供的借款确认单、明细表、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为:第一,借款确认单,其抬头即对该证据的性质进行了确定,且主文中款项数额、利率的支付标准明确,符合借据的基本特征,具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力;第二,出借人以直接向第三者付款的支付方式完成出借义务,并非法律所禁止;第三、明细、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陈亮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的方式完成出借钱款的交付义务。禾业公司主张陈亮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对此禾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禾业公司的工商资料来看,公司的股东为刘光辉一人,禾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亮为隐名股东,委托他人代其持有禾业公司的股权。禾业公司实际经营者刘玉陈述其与陈亮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按六四分成,陈亮予以否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禾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禾业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亮与禾业公司就1483409元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陈亮与禾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1483409元,故对其要求禾业公司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4月27日之后发生的往来,陈亮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给付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对该部分陈亮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利息问题,陈亮与禾业公司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光辉作为禾业公司的独资者,未能按上述规定完成举证责任,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禾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亮偿还借款14834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二、刘光辉对上述禾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禾业公司、刘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3元,由陈亮负担5255元,禾业公司、刘光辉负担22358元;鉴定费8000元,由禾业公司、刘光辉负担。上诉人禾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借款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错误。借款确认单仅加盖禾业公司公章,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且陈亮主张其交付确认单、相应明细、凭证的事实,却并非提供证据证明,刘玉并没有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虽然刘玉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财务印章失控前后有三种不同说法,但对于财务印章由陈亮保管意思一致,禾业公司初办理银行账户是保留印鉴外,至今一次也未使用过该财务印章。确认单的内容仅表示陈亮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陆续拿出1483409元用于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安项目,并无借贷合意,且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安项目承包方为无锡航道有限公司,并非禾业公司。2.陈亮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内容,与借款确认单及明细存在矛盾和冲突。陈亮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一部分为吃饭、住宿、消费、汽车加油等车旅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用于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安项目。另一部分为购置施工设备、材料、交付场地费用,大部分设备并未交付,其中,有55.5万元款项转至陈亮叔父陈秀彬账户,因陈秀彬系陈亮叔父且管理陈亮用于工地施工的两台挖掘机,陈秀彬由陈亮雇用管理。3.一审期间,禾业公司申请对借款确认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禾业公司未提供比对印章未同意鉴定,直接鉴定确认单上财务章形成时间,是否需要另行提供比对印章,值得商榷。且对于借款确认单上的财务印章是否为刘玉加盖,测谎鉴定机构并未了解刘玉患有严重焦虑症、抑郁症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测谎结果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亮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亮辩称:1.借款确认单明确禾业公司共向陈亮借款1483409元用于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安的航道工程,年息按年利率30%计算,加盖禾业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确认单、明细表和相应的支付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于陈亮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得到了禾业公司的认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2012年4月27日后,陈亮为禾业公司支付156557元,采取的方式与之前一样,故禾业公司未再出具借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款。3.禾业公司认为其财务印章失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登报申明遗失。陈亮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款项所购买的设备均交付禾业公司,陈亮提供了照片和证明。至于陈秀彬,根据禾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个证人证明,其在禾业公司的工地上食堂工作,同时保管工具、购买材料和运送材料,陈秀彬提供的相关账册亦能证明陈亮转账的款项用于无锡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安的航道工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光辉二审答辩意见与禾业公司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禾业公司与陈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亮与禾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为:1.陈亮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确认单、借款明细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借款确认单及明细表均加盖禾业公司的财务印章。禾业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财务印章由陈亮保管,但对于该主张,禾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禾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玉在一审期间,对于该财务印章是否为公司所有以及由谁保管,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在二审期间,禾业公司陈述其财务印章仅在银行留了印鉴后不再使用,又陈述该印章由禾业公司交付给陈亮,用于给禾业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办理劳保手续,前后陈述亦不一致。财务印章对于公司而言并非普通印章,如确有遗失或失控,而禾业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有悖常理。2.陈亮与禾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玉就印章由谁加盖问题申请测谎,测谎结论显示,刘玉说谎的概率明显大于陈亮,至于刘玉患有焦虑症和忧郁症的诊断形成于测谎后,不能反映刘玉测谎期间的精神状态,且测谎时,刘玉明确表示同意,并未提及其精神焦虑和忧郁。基于前述,对于上诉人禾业公司主张借款确认单和借款明细表中禾业公司的财务印章系陈亮私自加盖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3.一般而言,借款凭证中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但本案中,借款确认单和借款明细表盖有公司的财务印章,加盖该印章表明禾业公司对借款事实和数额的认可,经办人签字并非必备的形式要件,至于借款明细中的车旅费等费用,计入借款确认单认定的1483409元,且由禾业公司加盖财务印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并非用于案涉海安项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确认。综上,禾业公司认为其与陈亮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亮提供的借款确认单、借款明细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陈亮与禾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借款确认单及借款明细表,陈亮与禾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483409元,至于陈亮主张的2012年4月27日后,其为禾业公司支付156557元,陈亮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并非二审审查范围;对于陈亮向陈秀彬转账的55.5万元是否由于案涉工程海安项目,陈秀彬提供了完整的台账记录和支出明细,一审期间,经向刘玉调查,刘玉陈述:“由于公司成立后这是第一个项目,工地现场账目的材料支出是由戴卫贤、陈秀彬两个记账,台账由陈秀彬保管”、“他(陈秀彬)是工地负责食堂的菜金,同时也有帮戴卫贤记账。”禾业公司提供的证人高某、夏某、孙某亦证实陈秀彬不仅负责工地食堂,还负责记账和帮刘玉送材料等事项,可以认定陈亮转账给陈秀彬的款项系用于案涉项目。至于二审期间,禾业公司提出陈秀彬由陈亮雇佣管理两台挖掘机,陈亮和禾业公司都向陈秀彬支付工资。结合一、二审期间,禾业公司与刘玉的陈述多次不一致且存在矛盾,禾业公司提供的证人高某、夏某、孙某均未提及陈亮雇佣陈秀彬的事实,禾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陈秀彬由陈亮雇佣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借款确认单确定的年利率30%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3元,由上诉人江苏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