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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隗存金,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系张某某叔父。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隗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10月见面,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女孩丁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以(2012)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因对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判决意见不服上诉,信阳中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信中法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5月原告带着孩子丁某甲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青龙小区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前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与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光山县诚信小区B栋4单元608号住宅房一套,被告于签约当日即2008年2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35000。2010年8月4日购买东风小康小汽车一辆,购价30020元。2010年1月被告开办了光山清大华研笔业中性水笔加工销售个体企业,2010年11月初启动经营。2010年3月8日被告丁某某以购买诚信小区B幢4单元608号房屋名义在光山县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30年3月8日止,每月应还款570.38元。之后,该80000元贷款实际放款日期是2010年5月29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30年5月29日。原、被告夫妻间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于2012年6月8日在被告家庭,有原告父亲及叔父以及被告的堂哥丁俊国在场,由丁俊国执笔列写了原、被告婚后的债务明细:即原告从其娘家借现金85000元,其中隗华20000元、周祥30000元、刘俊15000元、方玉10000元、张正林10000元;被告向其亲友借现金38500元,其中汪和平两笔计20000元(5000元﹢15000元)、梁庆国5000元、何家安1000元、借进斌3000元、老裴9500元。之后偿还刘俊5000元,尚欠原告娘家债务80000元。本次诉讼中,被告主张目前外欠债务198500元,包括2010年3月8日其在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及欠原告娘家借款80000元以及欠被告亲友借款38500元。被告主张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在婚后实际用于了光山清大华研笔业中性水笔加工销售经营业务,由于经营严重亏损,于2012年8月停止经营,制笔加工设备等财产于2014年10月已作废品变卖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共同债务198500元,而原告只认可其中的欠其娘家的8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并提出清大华研制笔加工业务的销售货款及货款债权以及设备财产的处理其未经手,故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孩丁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因丁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若改变长期与母亲一起生活的熟悉环境,将对该女孩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丁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算,即5599.50元/年(467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丁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对丁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增值部分,因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其中债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从认定;共同债务部分,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主张的债务数额不一,原告主张为85000元,被告主张为198500元。而根据2012年6月8日丁俊国执笔所写的债务清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118500元(扣除已还刘俊5000元,其中欠原告娘家人的80000元、欠被告亲友的38500元)。此外,被告主张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为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前,且贷款未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故不认可系共同债务。而被告主张此笔贷款用于清大华研笔业的经营业务和婚后家庭开支。但目前笔业经营业务的债权债务及设备财产未清理结算,故被告就该部分事实的主张,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被告丁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即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67元至丁某甲成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光山县诚信小区B栋4单元608室房屋增值部分60﹪的请求。(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8500元,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1原审未对198500元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67元过高,同时判决在二个月内一次付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由于婚前通过互联网认识后,缺少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提出离婚,丁某某表示同意。丁某某只是对原审判决债务承担和小孩抚养费的认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2012年6月8日丁俊国执笔所写的债务清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审未对198500元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67元过高,同时判决在二个月内一次付齐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抚养费标准,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算并无不当,其标准并未超过30%。原审为了保障丁某甲的基本生活费,判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