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65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进入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和泰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实施盗窃五起:1、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X在知晓被害人齐X家门门锁损坏的情况下,趁501室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E5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026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予银川“九晨”科技经营部。2、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X发现501室家中无人,用自己的钥匙试图再次将501室防盗门打开,却发现501室的门锁锁芯已更换,被告人曹X随即使用就诊卡将门锁捅开后进入室内,将一条“老凤祥”牌黄金手链(价值4200元)和放置在衣柜抽屉内的一把钥匙盗走。次日到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市场文XX所经营的店铺内以2500元的价格销售。3、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X发现501室家中无人,使用上次盗得的钥匙将501室的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未窃得物品离开。4、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曹X发现501室家中无人,使用盗得的钥匙将501室的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78元。5、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X使用盗得的钥匙将501室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发现被害人齐X在家中,曹X以借用胶布为由离开。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就住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和泰小区16号楼3单元502室的姐夫家中看病,其姐夫与被害人齐X为邻居。案发后,被告人曹X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X患眼部重症肌无力,且仍在治疗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购单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如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清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