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姚杰与赵志强、祖明月、米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赵志强,祖明月,米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姚杰,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强,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祖明月,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米文超,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定市。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女,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杰与被告赵志强、祖明月、米文超、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赵志强、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诉称,2014年2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志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祖明月名下的冀FQQ2**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区金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北口路段时��分别与临时停放的被告米文超驾驶的冀F7H3**号小型汽车、行人李德水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水和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强负此事故主责,被告米文超负次责,我无责任。冀FQQ2**号车在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冀F7H3**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祖明月、被告米文超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2、冀FQQ2**号车碰撞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7H3**号车后又撞行人,行人与我车没有发生接触,我车只是停在路边,不是在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车并无对行人侵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故祖明月需提供正常还贷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因本事故被告赵志强负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志强驾驶其与被告祖明月共同所有的冀FQQ2**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区金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北口路段时,分别与临时停放的被告米文超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7H3**号小型汽车、行人李德水、行人原告姚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水���原告姚杰受伤,各方车辆损坏。2014年3月6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文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杰、李德水无责任。冀FQQ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QQ2**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冀F7H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告米文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7H3**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志强垫付原告姚杰治疗费13000元,被告祖明月、米文超未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800.70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645.9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加强营养”,期间由其母亲田永芹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6月26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出具(2014)临鉴字第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杰需出院后加强营养9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杰的护理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相关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姚杰与其妻子王艳青育有一子姚博然,2009年2月24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告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3590元,票据35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志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文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上述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和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应分别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5%的赔偿责任(另85%为另案伤者李德水保留,且二伤者按比例分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平均分担。对原告姚杰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米文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待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3000元。被告祖明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姚杰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74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护理费认定为61.86元/天×60天=3711.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误工费认定为61.86元/天×109天=6742.7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641元/年×12年×10%÷2人=8184.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91845.54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赔偿(护理费371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74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0元)×50%=34399.47元,以上合计35899.47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赔偿(护理费371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74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0元)×50%=34399.47元,以上合计35899.47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70%=12632.62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30%=5413.98元。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70%=1400元,被告米文超赔偿原��司法鉴定费2000元×30%=6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肆角柒分(¥:35899.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陆角贰分(¥:12632.62元),以上总计48532.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肆角柒分(¥:35899.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玖角捌分(¥:5413.98元),以上总计41313.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司法鉴定费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米文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杰司法鉴定费陆佰元整(¥: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姚杰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3000.00元整;六、被告祖明月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杰负担50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1575元,被告米文超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宁鸿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