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金选与孔祥礼、董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选,孔祥礼,董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金选,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祥礼,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明,居民。原告李金选与被告孔祥礼、董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孔祥礼的委托代理人沈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选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孔祥礼驾驶鲁G×××××号摩托车沿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乔马路4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35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祥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孔祥礼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祥礼从被告董志明处购买的车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孔祥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无需被告董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孔祥礼驾驶鲁G×××××号摩托车(载刘霞、孔令鑫)沿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乔马路4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李金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孔祥礼、李金选、刘霞、孔令鑫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祥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22.85元;当天,原告因伤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4897.72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伤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88.94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009.51元。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金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及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4、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鲁G×××××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志明,被告孔祥礼从被告董志明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董志明将未年检的车辆出卖给被告孔祥礼,故要求被告孔祥礼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356.09元,包括医疗费79009.51元、误工费10439.04元(54.37元/天X192天)、护理费14330.74元(80.06元/天X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X5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X20年X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孔祥礼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孔祥礼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志明对被告孔祥礼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孔祥礼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09.51元、误工费10439.04元、护理费14330.7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被告孔祥礼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本院调查被告董志明的笔录及原告、被告孔祥礼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祥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金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金选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孔祥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9009.51元、误工费10439.04元、护理费143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356.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被告孔祥礼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祥礼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孔祥礼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439.04元、护理费14330.74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886.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3069.51元,依法应由被告孔祥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8455.61元。综上,被告孔祥礼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342.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以被告董志明将未年检的车辆出卖给被告孔祥礼为由,要求被告董志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礼赔偿原告李金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3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李金选负担177元,被告孔祥礼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