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少兴、张少龙与李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少兴,张少龙,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张少兴,男,1985年02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人:张少龙,男,1991年02月0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金保,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申请人张少兴、张少龙父亲。被申请人:李斌,男,1986年03月0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宁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申请人张少兴、张少龙因与被申请人李斌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斌驾驶的宁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担保人杨彦海以同心房权证同心镇字第XXXXXX**号房产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少兴、张少龙因与被申请人李斌发生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张少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张少龙无责任。申请人张少兴、张少龙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斌驾驶的宁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杨彦海所有同心房权证同心镇字第X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转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