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祥。被告叶祯梅。被告黄云镜。被告郑斯恩。被告郑健春。被告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镜。被告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祯梅。被告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斯强。被告詹照雅。被告林祯祺。被告曾克熊。被告郑斯强。被告詹照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刘文祥(系借款人)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人民币300万元,参加联保体的其余成员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对刘文祥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7.2%,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与承诺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因被告刘文祥违约致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双方就授信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祥向原告签署并提供《借款支用申请书》,作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刘文祥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詹照雅、郑斯强、林祯祺、詹照佑、曾克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詹照雅、郑斯强、林祯祺、詹照佑、曾克熊自愿为被告刘文祥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最高限额88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原告与叶祯梅签订了《担保合同》,叶祯梅自愿为被告刘文祥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2%。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金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授信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文祥应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55,027.92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54,509.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祥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2,738元;3、依法判令被告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对被告刘文祥的上述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在诉讼后有过还款,原告变更诉请1为: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55,027.92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5,724.45元和逾期利息103,784.7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为被告刘文祥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约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提供贷款本金300万元;证据3、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文祥发放贷款;证据4、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文祥结欠原告本息金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文祥贷款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刘文祥拖欠贷款本金1,155,027.92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分别为5,724.45元、103,784.7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2,738元。本院认为,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文祥发放贷款。被告刘文祥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文祥支付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55,027.92元;二、被告刘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5,724.45元和逾期利息103,784.79元;三、被告刘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7.2%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2,738元;五、被告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刘文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祥追偿。案件受理费2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8,110元,由被告刘文祥、叶祯梅、黄云镜、郑斯恩、郑健春、上海杰娜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詹照雅、林祯祺、曾克熊、郑斯强、詹照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