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曰芹与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曰芹,梁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49号原告崔曰芹,农民。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黄涛,局长。原告崔曰芹诉被告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再继续诉讼无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曰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曰芹负担。审判长 贾顺启审判员 张宝厅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