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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农民。一般代理。被告:仇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仇某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被告仇某流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家沙发、梳妆台、大衣柜划坏。2013年2月19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照片7张,证明原告家家具被毁坏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4)玉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卷宗中标的款支取审批表、收条1份,证明被告仇某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72603.03元。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吵架。2012年11月份被告流产。2013年2月19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被告仇某同意离婚。被告仇某个人财产: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乐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双人行李两套、毛毯一条均在原告处存放,应归被告仇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仇某因治病共借款45000元,原告个人收入30000元应共同分割,每人一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仇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欠条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仇某向高井山借款两次共计5000元、向高宝祥借款40000元;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其中原件2张、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仇某开支医疗费32664.52元;4、玉田县和兴大厦商品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仇某购买床品开支1060元;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仇某于2012年10月2日至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1/0宫内孕19+1周先兆流产;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被告仇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仇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意见,被告没有刮坏原告的家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清楚,不知道原告的用途。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仇某主张的个人财产:3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乐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的双人行李两套、毛毯一条已经拿走。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异议,但东西已经由被告取走。被告提交的在妇产科开支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开支的医疗费,由于被告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要求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份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被告流产。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吵架。2013年2月19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被告仇某个人财产包括: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乐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划坏家具价值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有: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乐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上述财产应归被告仇某所有。被告提供的玉田县和兴大厦商品销售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人行李两套、毛毯一条在原告处存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仇某离婚;二、被告仇某的个人财产: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乐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均在原告处存放,上述财产归被告仇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仇某各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预交100元,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