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强与支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支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徐强,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红,女,1969年12月12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强诉被告支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支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强撤回对被告支红的起诉。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