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施晓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晓军,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晓军,男,1987年9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2008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1956年12月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晓军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施晓军因其母亲马某某告知被害人施某某曾翻墙进入家中一事,即携带一把长刀到施某某家找其理论。当日8时许,在施某某家,施晓军与施某某发生打斗,致施某某左手掌、右手拇指根部、左侧眉弓处受伤。经鉴定,施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当日接警后,公安民警将施晓军抓获。施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963.4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误工费8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12353.45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的被告人施晓军作案工具长刀1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施晓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3.45元。上诉人施晓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在德宏打工,接到母亲求救电话,才约着兄弟一起赶回来。得知施某某翻墙进入上诉人家侮辱自己的母亲,才去他家找其理论。2、上诉人带刀的目的是预防施某某家人多,准备用于自卫。3、上诉人虽然与施某某发生吵打,但并没有用刀,是他自己打上诉人时,打到刀子上受的伤。4、上诉人见施某某受伤后,就与刚赶到的兄弟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所以,上诉人没有伤害过施某某,不应该定罪,也不应该赔他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时许,上诉人施晓军因故到被害人施某某家,期间双方发生吵打后致施某某轻伤。施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3.45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物证血迹鉴定;前科材料;证人施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晓军的供述及辩解。医疗相关证据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并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相关情节以及上诉人施晓军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施晓军因前罪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施晓军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施晓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所做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张艳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