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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在原告处先后赊购价值8630元的大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写��863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01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赊购8630元的大肉属实,但所欠款项被告已给原告还清。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与他人的胁迫之下出具的,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大肉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薛某先后在原告陈某处赊购价值8630元的大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该笔肉款,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该笔肉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予以偿付。2014年8月27日,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付该欠款时,被告以工资未发为由,未能向原告偿付���欠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该笔欠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现金8630元(捌仟陆百叁拾元)。今欠人薛某,2014年8月27日”。出具该条据后,被告从原告处抽回了其于200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就该大肉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其于200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以赊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大肉,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卖方依约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买方,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告支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863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肉款8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笔肉款款已还清、被告已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863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将其于200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但其于2014年8月27日另给原告出具同样内容的欠条一张,该另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该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基于该笔债权债务历时十多年之久,双方更换条据的行为亦符合社会生活常理。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但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薛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陈某大肉欠款863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负担。受理费原告陈某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