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凤丽与刘从越、谢春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丽,刘从越,谢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孙凤丽。被执行人刘从越。被执行人谢春梅。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冀民三初字第148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从越名下的发动机号为204209,车牌号为冀T×××××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2634Z,车牌号为冀T×××××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案外人已将该车辆等值现金交至本院,需将该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从越名下的发动机号为204209,车牌号为冀T×××××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2634Z,车牌号为冀T×××××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占温审判员  车维杰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