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绥化市。2014年1月9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高某某同意下“大军”用高某某会员卡在绥化市北林区嘉兴宾馆407开客房,由高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同韩某某、孔某某、“大军”共同吸食。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嘉兴宾馆502房间内容留李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毒品及场所,���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0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高某某同意下“大军”用高某某会员卡在绥化市北林区嘉兴宾馆407开客房,由高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同韩某某、孔某某、“大军”共同吸食。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嘉兴宾馆502房间内容留李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的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经过。证人韩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事实。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高某某在北林区嘉兴宾馆开房间的事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辩认笔录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高某某对被其容留人员辩认的情况。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拘留证在卷,可证实韩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7、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违法行为人韩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8、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2015年10月份,二次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记员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