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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玉成、陈玉春与孙金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成,陈玉春,孙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保字第53号申请人:陈玉成,男。申请人:陈玉春,男。被申请人:孙金祥,男。申请人陈玉成、陈玉春为与被申请人孙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金祥所有的位于××的瓦房12间,靠西墙及南墙钢结构厂房一处的余值部分、××的花生米生产设备一宗的余值部分及莒县龙山镇龙泰食品有限公司厂门南、南北路西沿街楼房地基12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莒商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财产已经进行了查封,为保证案件的执行,本案以查封其余值部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金祥所有的位于××的瓦房12间,靠西墙及南墙钢结构厂房一处的余值部分,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二、查封被申请人孙金祥所有的位于××的花生米生产设备一宗的余值部分(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藏匿、毁损。三、查封被申请人孙金祥所有的位于莒县龙山镇驻地莒县龙泰食品有限公司厂门南、南北路西沿街楼房地基12间,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