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远亮与江纯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远亮,江纯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于远亮,1975年10月19日出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江纯慧,1955年07月28日出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于远亮申请执行江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纯慧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治疗,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纯慧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私用车辆,本院已将其查封,但由于不知其存放于何处,故无法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江纯慧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宝商初字第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郐 滨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