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水兵与蒋斌、蒋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兵,蒋斌,蒋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吴水兵。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蒋斌。被告:蒋云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茆晓东。委托代理人:朱国彪。原告吴水兵与被告蒋斌、蒋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拆装内固定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兵诉称:2013年4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蒋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龙溪中心幼儿园往龙溪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龙溪龙翔北路工业区前三岔路口时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该车左前侧门与从工业区出来右转弯由原告吴水兵驾驶的备案号为台州D000004号电动车刮擦,造成吴水兵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伴腓肠肌开放断裂等症状并住院40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后来由于原告未康复,医生又建议休息3个月。诉讼期间,原告做了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2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斌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云华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80.3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费1920元、误工费4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费用50元,合计168306.38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医疗费42957.26元,尚应赔偿125349.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由被告蒋斌、蒋云华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蒋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钢板断裂应当由原告与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确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因没有费用清单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可原告第三次手术,即取内固定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20天为宜,交通费同意赔偿600元。被告蒋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医嘱告知原告忌过早负重等活动,并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2日该院补开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开始继续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左腿疼痛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一天,被诊断为钢板断裂。第二天,原告到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钢板断裂,重新拆装了内固定,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3月1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浙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斌赔偿了42957.2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80.38元,其中受伤后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费用39708.66元;内固定断裂后,即2013年11月12日至13日的住院费用910.81元,2013年11月13日至29日重新拆装内固定费用51661.27元;2014年12月15日至22日,拆除内固定费用9995.08元,其余3009.56元为门诊检查、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51661.27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次手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余53624.11元医疗费,其中160元为救护车费,不应在医疗费中赔偿,加上不属保险范围的费用,共应当剔除4769.92元,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8854.19元。被告蒋斌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病历记载:“术后6个月开始扶拐下地行走,2天前感左小腿疼痛不适”,“拍片提示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我院“拟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收住院”。可见原告第一次手术并未成功。据此,本院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认为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因较复杂,通常有钢板质量、钢板的选配、医生的操作、病人过早负重等原因,就现有资料难以判断具体原因,故向本院退回资料,未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受伤后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及原告不当护理等原因,就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参与度,本案对该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不作认定。双方对其余费用无异议,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费为53464.11元,其中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48854.19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334天,住院期间64天,按照每天122元计算,主张误工费40748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间应当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4640元;护理期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期间47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是5734元,伙食费应当是141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无法认定,该期间的误工费用应当另行主张,从现有证据可见,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连续休息,加上第三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的必要休息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7个月,按照每天122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56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期间合计47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依照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建立在构成伤残的基础上,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六、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2867.11元,其中保险范围损失为78257.19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蒋斌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2867.11元,被告蒋斌已经赔偿的42957.26元,尚需赔偿39909.8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云华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当对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78257.19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款支付原告39909.85元,支付被告蒋斌38347.34元。本案对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作确认,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8257.19元的保险理赔责任,该款支付原告39909.85元,支付被告蒋斌383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吴水兵负担166.5元,由被告蒋斌负担3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