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商思喜与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思喜,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31号原告商思喜。被告刘淑珍。原告商思喜与被告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思喜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淑珍与其丈夫杨X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给付,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淑珍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违约金50400元(从2013年8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21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90400元。被告刘淑珍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欠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淑珍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商思喜借款2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如逾期未偿还,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刘淑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淑珍与其丈夫杨X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商思喜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给付,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珍向原告商思喜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商思喜要求被告刘淑珍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违约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商思喜借款本金240000元、违约金50400元,合计290400元。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即2828元由被告刘淑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