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欢喜与吕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喜,吕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赵欢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欢喜诉被告吕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5日,被告吕志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4月4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欢喜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旌德县孙村乡碧云村东川购买了一片山场杂木。同年3月4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购买的山场伐杂木,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做小工,主要负责翻杂木及山场打树丫,工资报酬按170元每天计算,平时可预支生活费,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购买意外险,一切安全施工责任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往山下翻树的过程中,左手大拇指突然被山场上端翻下的杂木砸伤,大拇指流血不止。原告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至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院,花费医药费5823.6元,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严禁负重,术后2周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7312.5元、鉴定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合计71374.1元,扣除被告垫付和保险公司报销的医药费5921.6元,应为6545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了500元现金和垫付了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只与何某甲签订了关于做工的协议,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当时原告并不在场,答辩人委托何某甲找人做事,何某甲找了原告和何某乙给答辩人做事,工资是170元每天,合同已经清楚写了一切的责任和安全事故是由何某甲负责,答辩人不负责;2、原告诉状上称是山上的树木自然滚下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何某乙在山上翻树,原告没有让开,用自己的左手挡滚下的树木才把大拇指砸伤的。当时何某甲就让人把原告送到旌德县医院,跟答辩人联系后,答辩人开车把原告送到宁国,在旌德县医院和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并且答辩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给了原告500元的现金和到食堂交了300元的伙食费;3、原告才干了几天活就出了事故,原告应该起诉何某乙,因为是何某乙翻树把原告砸伤的,不应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支付医药费都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的,答辩人应不需再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旌德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旌德县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1份,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及医药费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3、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995元。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情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何某甲、何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雇请原告翻树丫做小工,以170元/天结算劳务工资,同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从事翻树的劳务过程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倒下的树砸伤。被告对该两份证明中关于原告做小工170元一天和何某甲打电话送原告去医院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然滚落的树将原告砸伤,是何某乙翻落的树将原告砸伤的。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何某甲、何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何某甲、何某乙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5、旌德县版书乡版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卞某现年79岁,和母亲左某现年73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姓氏与其父亲不同,原告子女的姓氏也与原告不同。结合本院向旌德县版书乡版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做的调查笔录,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6、旌德往返宁国的车票2份,证明原告去宁国复查的交通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是将鉴定费用2300元打入鉴定人员许腊金的账户(其中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400元是鉴定人员的交通费用),关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对车票无异议,对于业务回单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旌德往返宁国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法证明系为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业务回单不予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被告与何某甲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何某甲约定了做小工是170元每天,一切安全责任由何某甲负责,被告不负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只能约束被告和何某甲,不能约束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3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3、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曾经和原告进行过通话,是因为何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翻树砸到原告。当庭播放后,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乙是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版书乡版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喻某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旌德县版书乡版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卞某和其母左某,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3月,被告在旌德县孙村乡碧云村东川购买了一片杂木,雇请案外人何某甲做工,并约定工资报酬按170元每天计算。被告委托案外人何某甲找人干活,案外人何某甲喊了原告和何某乙一同干活。2014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在往山下翻树的过程中,左手大拇指突然被山场上端何某乙翻下的杂木砸伤,大拇指流血不止。原告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98元;当天又转院至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院,花费医药费5823.6元,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1月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吕志华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原告赵欢喜为农业户。原告的父亲卞某现年79岁,母亲左某现年73岁,共生育5个子女。另查明,经保险公司报销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共计5921.6元。被告另支付了原告500元现金和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支付。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药费11921.6元,凭医药费发票和重新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计算;2、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依据重新鉴定意见;3、误工费7500元(62.5元/天×120天),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和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7570元(16196(8098元/年×20年×10%)依2013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74(5725元/年×5年×10%÷5+5725元/年×7年×10%÷5)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扶养的年限、扶养人数确定该损失数额];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由本院酌定;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50000元×10%);8、鉴定费用1995元,凭发票;以上合计4924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欢喜接受被告吕志华的雇请向其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吕志华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吕志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1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时交纳了300元的伙食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期情况,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1995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95元。原告赵欢喜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254.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和保险公司报销的5921.6元以及被告给付的500元现金,即40832.5元由被告吕志华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何某乙系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承认这一事实,故被告抗辩是何某乙翻树把原告砸伤,应由何某乙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欢喜各项损失42327.5元;二、驳回原告赵欢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赵欢喜负担220元,被告吕志华负担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吕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入状况胡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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