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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白云区环滘村桥头工业区4栋3楼周某甲、袁某甲经营的铸成鞋厂仓库内,盗窃该厂的羊皮���料2捆时被当场发现后弃赃逃跑,途中对前来抓捕的周某甲使用暴力,致使周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羊皮皮料价值人民币301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白云区环滘村桥头工业区4栋3楼周某乙、袁某乙经营的铸成鞋厂仓库内,盗窃该厂的羊皮皮料2捆时被当场发现后弃赃逃跑,途中对前来抓捕的周某乙使用暴力,致使周摔倒受伤。经鉴定,羊皮皮料价值人民币30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袁某乙、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铸成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周某乙门诊病历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