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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延平与杨小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平,杨小狗,郭书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李延平。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狗。被告郭书俊。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史金全,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分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阳泉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平与被告杨小狗、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郭书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李延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杨小狗、郭书俊、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杨小狗驾驶晋C25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郭书俊,该车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龙海南苑门口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延平驾驶冀AF6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李延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小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郭书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15640.11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此外,还应扣除10%的基本医疗费,病例取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防止患者血糖升高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扣减10%的基本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病例取证费5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郭书俊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医疗费为115590.11元。误工费22540元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已提交了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住院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且工资为3450元。原告2014年12月18日入院,2015年3月4日出院,共76天,诊断证明书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记录,原告复查后医生又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费为3450÷30×190=21850元。护理费17200元医嘱只建议一人陪护,应按一人护理处理,其它同误工费的意见。医嘱载明一人护理。诊断证明书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证据显示,原告的妻子刘新红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应为3400÷30×106=12013元。交通费3245.6元加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较为合理,法院可在200元以下酌定。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省三院到正定县的距离,交通方便程度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营养费12000元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认可。医院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为76×30=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认可本院确认。伤残补助金(含被抚养人的费用)138153.8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无资质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意见书未载明原告已部分丧失功能,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故予以确认,伤残定为九级,原告的家位于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补助金为24141×20×20%=965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部分功能已丧失的程度,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支持。伤残鉴定费1132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郭书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10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40000元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小狗驾驶机动车(车主郭书俊)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66897.11元,应当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的病例取证费50元及伤残鉴定费1132元,共计1182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郭书俊承担,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公司对郭书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书俊的垫付款50000元,从原告得到的保险理赔款中转付被告郭书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延平各项损失共计266897.11元。原告李延平返还被告郭书俊50000元的垫资款。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郭书俊赔偿原告李延平1182元,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延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郭书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命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