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汪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琼瑜、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汪波,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福建省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向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小区(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该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另行招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3年6月,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接管该小区,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物业的服务费应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被告系上述物业B1604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50.1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卫生费(物业费0.8元/平方米,卫生费10元/月)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个月(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203元、30个月(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公摊费1047元及30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卫生费300元未支付,上述费用合计555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汪波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汪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由原告向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小区(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该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另行招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3年6月,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接管该小区,原告与福建省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终止。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签约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被告黄汪波系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小区B1604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50.1平方米;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汪波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卫生费(物业费0.8元/平方米,卫生费10元/月)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个月的物业费4203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0个月的公摊费1047元(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及30个月的卫生费3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支付,上述费用合计5550元。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汪波作为南安梅山宝龙花苑小区的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3南安市梅山宝龙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为宝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4泉州市物价局、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泉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等的通知泉价(2009)110号》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5《宝龙花园黄汪波清欠费情况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汪波拖欠原告物业费、公摊费和卫生费合计5550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南安市梅山宝龙花园业主委员会代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黄汪波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汪波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汪波作为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小区B1604号房的业主,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卫生费。原告要求被告黄汪波支付物业管理费合计5550元,有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宝龙花园黄汪波清欠费情况明细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汪波应予付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汪波支付物业管理费欠费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合计5550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汪波负担,被告黄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