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田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田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497号。负责人裘坚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勇,徐荣光,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田建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被告田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勇、徐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一张,账户号为40×××79,信用额度60000元。该卡持卡人在办卡后,多次在多家商户进行透支消费,2006年12月3日第一次消费590元,最后一笔透支是在2013年12月14日金额17615.5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累计透支本金59215.66元,且所欠款项已全部逾期,并产生利息15118.85元,滞纳金3461.46元,合计透支款项77795.97元。原告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2015年2月20日止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9215.66元,利息15118.85元,滞纳金3461.46元,合计77795.97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至透支本金额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被告田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立账户号为40×××79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0元。后被告持该卡多次在多家商户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用该贷记卡累计透支59215.66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15118.66元,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461.4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透支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申请资料、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交易清单五份、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原告资金,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款59215.66元,利息15118.85元,滞纳金3461.46元,已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约返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透支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市支行透支款59215.66元,支付利息15118.85元,滞纳金3461.46元,合计77795.97元。二、被告田建锋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市支行以透支款59215.66元为本,从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