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应冬,瞿枭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枭森,吴应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枭森(绰号:许文强),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重庆市凤城监狱(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服刑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应冬(绰号:花儿),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重庆市三合监狱(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现服刑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共谋到学校盗窃学生财物后,结伙乘出租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楠园学生宿舍,由吴应冬在楼道望风,瞿枭森进入宿舍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秦某的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1台、颜某某的华硕X81S笔记本电脑1台及刘某的惠普V3700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FH5数码相机1部、黑色挎包1个。后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寄卖行将所盗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耗尽。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应冬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瞿枭森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G43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型号为X81S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型号为V3700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型号为FH5的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颜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枭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原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应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原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瞿枭森、吴应冬共同退赔被害人秦涛被盗的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颜怀林被盗的华硕X81S笔记本电脑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刘敏被盗的惠普V3700笔记本电脑及松下FH5数码相机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