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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邢洪章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洪章,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823号原告:邢洪章,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邢洪章诉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XX、查全义,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灵、委托代理人郭鹏程到庭参加诉讼。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在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邢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灵、委托代理人郭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洪章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废旧塑料粉碎和吸料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与原告之妻冯某、张某甲、张某乙为一个工作小组。被告按照工作量支付工资,原告所在的小组每人平均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因塑料粉碎机卡料,原告在对该机器进行清理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卡住,左手掌被切断。经治疗,原告的左手从腕部以下被截掉。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同事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为此,依法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邢洪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邢洪章和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关于邢洪章的出院记录和张某甲、张某乙的证明,以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邢洪章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邢洪章与张翠灵在2015年4月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内容摘要,证明邢洪章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照片一组;6、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土地申请卷宗复印件;7、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张翠灵系原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被界首市国税局注销。自此,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完全终止了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所以,原告与已停止经营活动的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是朱桂成经营的场所,而不是原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场所。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原生产经营的场所,是在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的创业路西北,和中南铅业有限公司隔创业路相对,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占地1333平方米。因此,原告发生事故和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其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翠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翠灵的基本信息;2、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该企业于2013年被吊销,税务登记证由国税局注销;3、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置及面积。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邢洪章受伤厂房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审理查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翠灵,股东为张翠灵和朱贵成(朱桂成),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范围为废旧塑料粉碎、加工、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取得有效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8月27日,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邢洪章经其妻子冯某介绍,在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废旧塑料粉碎和加工。工作时,张某甲、张某乙、邢洪章、冯某为一个工作小组,工资按一吨120元计算,由张某甲负责记工和到张翠灵处凭雇记工单领工钱,然后再由张某甲将工资分给邢洪章等人。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请不请假没有约定,工种不固定,四人自行安排。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邢洪章在粉碎塑料时,左手手掌被粉碎机切断。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左手掌离断伤;2、左示中环小指手指离断伤。入院后完善检查,急诊行左手掌再植术,术后对症治疗。7.15日行左手掌断肢清创探查、开放性截肢+VSD负压吸引术,术后对症治疗。7.24拆除VSD,创面肉芽组织新鲜,无感染现象。于7.25日行左腕部清创、残端修整术,术后对症治疗。2015年4月2日,原告邢洪章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界劳人仲案字第(2015)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经过质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邢洪章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4年3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但在庭审时对自己什么时间到被告处工作,以及从上班到受伤时的时间记不清,因此,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上班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置及面积,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为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经本院现场勘验,并与原告举证的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土地申请卷宗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仍为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的另一处厂房,故对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劳动者与营业执照被吊销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经过清算和注销,该公司法人资格依法存续,其法定代表人张翠灵的诉讼行为,对该公司有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稳定、持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邢洪章主张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查明,原告虽受雇于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但原告对何时到被告处工作不能明确陈述。且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请不请假没有约定,工种不固定,原告工资的结算方式亦不具有劳动关系中一般按月计算的特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本院认为,原告邢洪章与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洪章与被告界首市博林塑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