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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魏益与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益,常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3号原告魏益。委托代理人瞿忙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军。原告魏益诉被告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益诉称,我与被告常志军同住一个小区,是认识很久的朋友。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向我借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一年。且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年息不低于三分。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30万元,遂我出具承兑汇票一份,被告签字确认已收,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志军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志军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遂出具承兑汇票一份,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志军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志军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47元,被告常志军负担13847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28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