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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庞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庞某某地址无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本案不能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