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庞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庞某某地址无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本案不能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